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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连带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甲辩称,2011年,本人有向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用本人小车(闽x)丰田凯美瑞x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已支付六个月利息,但都没有收据证实。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12日在被告郑某乙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并以自有的丰田凯美瑞x闽x小车一辆抵押,被告郑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兹向黄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用本人小车(闽x)丰田凯美瑞x抵押。借款人:郑某甲(略).3.12日担保人:郑某乙2011.3.12日”。尔后,原告黄某向被告郑某甲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黄某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郑某甲主张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6%,被告郑某甲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实,且原告黄某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郑某乙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某甲丰田凯美瑞x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闽x)。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黄某的陈述、被告郑某甲的陈述及原告黄某提供的被告郑某甲出具的借条(被告郑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一份、被告郑某乙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某、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在被告郑某乙的担保下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有郑某甲出具给原告黄某收执的借条(被告郑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与原告黄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某甲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甲主张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6%,被告郑某甲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实,且原告黄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黄某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三千三百元,原告黄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审判员林明添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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