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农民。
被告郑某甲,女,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郑某甲系夫妻关某。2010年8月8日,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某甲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郑某甲2010.8.8”。之后,经原告郑某甲多次催讨,被告郑某甲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郑某甲于2011年9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被告郑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郑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郑某乙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郑某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负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郑某甲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偏高,应予调整。原告郑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某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八月八日起按月利率1.98‰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