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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项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诉称,被告刘某某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赣县县城开办了梅林精心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共欠下2009年3月至5月员工工资16万余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言明借款于2009年9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却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开办的制衣厂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借款1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09年9月5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催款通知二份、个体信息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县国际农发基金项目办公室借款本金一十八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阳作江

审判员谢谷平

人民陪审员肖某琨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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