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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间,被告人江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本市X镇X村境内“狗祭石”山上开石矿,非法占用台州村X组、香炉山组的部分山林。在两组村民多次追问下,被告人以赔偿损失的形式给付了垅屋组x元、香炉山组X元。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14亩,林地被严重毁坏。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江某某对非法占用林地过程的供述。2、证人陈佑生、江某田、付木森、卢洪国、胡仁孝等分别证明被告人占用林地采矿及赔偿情况;乡镇干部谢堂师证明制止非法采矿情况。3、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书》证明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地类和毁坏情况。4、被占用林地的现场照片。5、黄某嘴镇政府、居委会盖章的情况汇报和被告人户籍登记资料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大量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江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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