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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

被告佐某,男,(略)国籍,现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着,公告送到上述文书。2009年2月27(略)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赴(略)留学时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7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除被告回上海探亲时共同生活外,平时双方各自生活,仅通过电话保持联系。2001年后,双方中断联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7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分居两地,主要通过被告回上海探亲及电话保持联系。之后双方中断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即分居两地,且失去联系至今,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许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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