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
被告朱某
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今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知悉被告怀孕,原告一家都很高兴,后被告提出要将其名字加入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中,遭原告父母拒绝,被告便不服保胎药物,并回其苏州老家,致人为流产。另外,原、被告长期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被告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不错,被告怀孕后,因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遵医嘱,需流产,非被告故意而为。房产证增加被告名字一事,虽向原告父母提及,但被告并未因原告父母不同意而不悦,也没与原告闹别扭。双方感情来之不易,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为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努力,相信矛盾能被化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