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署。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卢某。
第三人王某己。
第三人王某庚。
法定代理人卢某。
第三人董某
第三人张某辛。
第三人熊某壬。
第三人熊某癸。
法定代理人张某辛。
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某署(以下简称:某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林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第三人吴某、董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本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张六某系两原告的父亲,其去世后未变更产权人,两原告作为张六某的继承人有权得到安置,原告张某乙系寄养在他人处而非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称的收养,被告张某丁提供的房屋分配合同书系其自己书写非父母所书,不能因此否定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所拥有的继承权。某署在未与两原告协商情况下,分别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四份,但协议遗漏了对两原告的安置,严重侵犯两原告的补偿安置权益。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一户进行重新安置。
被告某署辩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人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某署有理由认为他们可以代表系争房屋所有共有人签订协议,协议也明确约定货币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协议保护了包括两原告在内所有共有人的权益,协议符合相关拆迁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拆迁人系以户口为依据对张某丙一户五人进行的安置,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利益,原告张某乙自小送给他人收养,其不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张某乙从小就由人收养,对父母的遗产,她已经丧失继承权,且父母在世时已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张某丁、张某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继承权,不能作为共有产权人享受动迁安置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辩称,与被告张某丁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吴某、卢某、王某己,王某庚、董某、张某辛、熊某壬、熊某癸、沈某、张某某述称,其意见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内容一致。
第三人周某述称,其意见与两原告诉称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某某室房屋类型为旧里私房,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其土地使用者为张六某,张六某去世后,土地使用者未予变更,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上海市卢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五里桥街道办事处房屋资料载明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0.6平方米。系争房屋一户共有三本户口簿,在册人口11人,其中一本以被告张某戊为户籍户主,在册人口为张某戊、沈某、张某某等三人;一本以被告张某丙为户籍户主,在册人口为张某丙、吴某、卢某、王某庚等四人;一本以被告张某丁为户籍户主,在册人口为张某丁、董某、张某辛、周某等四人。被告张某戊在系争房屋底层开设了上海市卢某区荣欣饮食店,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原某局)作为拆迁人自2008年6月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动迁。原卢某区绿化局分别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了本案被诉的四份协议,具体为:
原某局与被告张某戊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为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协议甲方为原某局,乙方为张六某(亡)、张某戊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卢某区政府规定,系争房屋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9,0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除房屋经上房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4,26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乙双方约定安置人口为张某戊、沈某、张某某,安置款为510,000元(计算公式6,800元×75平方米),奖励费29,000元,速迁费80,000元,房屋差价补贴75,000元,自行购房费23,000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负责安置使用人,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为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协议甲方为原某局,乙方为张六某(亡)、张某戊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非居,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上房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191,840元;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建筑面积400元,总计12,224元;甲方支付乙方速奖费60,000元,营业执照补助费305,600元,装潢补贴费30,560元,自行购房补贴91,68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设备迁移费800元。协议签订后,原某局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某戊、第三人沈某、张某某货币补偿款510,000元、速迁奖励费109,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114,680元、房屋差价补贴75,000元、支边支疆补贴50,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870元、一次性补助1,300,000元,非居货币安置款1,191,840元、非居再经营补贴费305,600元、非居停产停业补贴费12,224元、非居装潢补贴费30,560元、非居速迁奖励费60,000元,共计3,761,274元。扣除水电费100元后,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5月27日领取了共计3,761,174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某局与被告张某丁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编号为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原某局,乙方为张六某(亡)、张某丁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根据卢某区政府规定,系争房屋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9,0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上房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4,26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乙双方约定安置人口为张某丁、董某、张某辛、周某、熊某壬、熊某癸,安置款为918,000元(计算公式6,800元×135平方米),奖励费44,000元,速迁费80,000元,房屋差价补贴135,000元,自行购房补贴53,406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负责安置使用人,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某局实际支付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董某、张某辛、周某、熊某壬、熊某癸货币安置款918,000元、速迁奖励费124,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53,406元、房屋差价补贴135,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600元,共计1,231,506元。扣除水电费100元后,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5月27日、8月12日领取了全部款项共计1,231,406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某局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编号为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原某局,乙方为张六某(亡)、张某丙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根据卢某区政府规定,系争房屋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9,0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上房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4,26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乙双方约定安置人口为张某丙、吴某、卢某、王某己,王某庚,安置款为782,000元(计算公式6,800元×115平方米),奖励费39,000元,速迁费80,000元,房屋差价补贴115,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4,196元,上述货币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应当负责安置使用人,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某局实际支付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吴某、卢某、王某己、王某庚货币补偿款782,000元、速迁奖励费119,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4,196元、房屋差价补贴115,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400元,共计1,041,096元。扣除水电费100元后,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5月27日领取了全部款项共计1,040,996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之父张六某于1997年10月7日报死亡,原告之母周某某于1995年5月11日报死亡。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及摘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籍资料摘录、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拆迁许可证、告居民书(二)、分户报告书、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X号、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本院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张六某死亡后,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作为张六某的继承人,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述原告张某乙自小就由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对此事实,被告张某乙予以否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又未提供收养关系正式成立的证明及收养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述三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确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所述其父母在世时已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张某丁、张某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继承权,被告张某戊并提交了一份自称由其代父母书写的“房屋分配合同书”,两原告对该份合同书的书写和印章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该份合同书系由被继承人之子张某戊书写,合同书上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字,且被告也未能出具其他证据来印证该合同书的真实有效性,故对该份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对上述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诉的协议遗漏了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两原告,被诉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现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继承人之一,应当享受被补偿安置的权利,而现有协议所确定的包括产权人、同住人和引进人口的安置人员范围中却未将两原告涵盖其中,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拆迁人还应就被拆迁房屋签订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诉协议应为无效。原某局作为拆迁人,在明知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张六某去世后存有五个继承人的情况下,选择与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部分共有产权人签约,其对造成被诉协议无效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某署提出的本案其余三被告可以作为签约代表人的主张,缺乏相应委托手续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署应在协议无效后,按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对系争房屋一户进行重新安置,鉴于其在原有对该户的补偿安置总额中的条件,能够满足该户的包括两原告权利人在内的安置人口状况、房屋居住状况及基地拆迁政策的条件标准等因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署分别与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签订的沪安佳(瞿溪路X号绿化基地)拆协字第X号、X号、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某署与被告张某戊签订的沪安佳(瞿溪路某基地)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三、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某署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761,174元;
四、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某署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31,406元;
五、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某署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40,996元;
六、被告上海市某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第三人沈某、张某某、董某、张某辛、周某、熊某壬、熊某癸、吴某、卢某、王某己、王某庚支付补偿安置款人民币6,033,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伟
审判员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