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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又名甄X,绰号甄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乘坐登封市X镇的客车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村路段时,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最后一排乘客王××的上衣内侧口袋划破,将王××的一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及身份证、旅游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常××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甄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甄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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