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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诉被告张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A-某牌中型货车沿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鹏街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A-某牌中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66.1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7,292.1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9时45分许,在本市奉贤区X路、天鹏街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沪A-某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于被告某公司名下)沿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66.1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616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550元。2010年1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涂某车祸致第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振薇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还查明,沪A-某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振薇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某基于过错程度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登记权利人,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66.10元。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4、误工费9,000元(每月1,800元,计算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定损损失为616元,其实际支出修理费用550元,现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元,缺乏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042.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166.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3,22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50元);余款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7,440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77,042.1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7,440元;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涂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涂某负担34.50元,被告张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6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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