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宁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宁辉、被上诉人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程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系商业经销企业,多年来在延安消费者中有着良好的信誉。其通过商或通过签订合同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联营关系。根据经营需要,为了便于某一管理,维护延安百货大楼的商业形象及对众多经营者及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制定了对经营者用工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同时为了便于某一管理,要求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上班期间统一着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衣,佩戴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工牌。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本着对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负责的态度,确保经营者的用工人员工资能够足额及时发放,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经营者给被用工人员代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原告石某之女石某玲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之女在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营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在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之女石某玲签订劳动合同后,石某玲在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营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期间,根据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规定佩戴的工牌及身着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统一服装,按受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管理,服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一切安排,遵守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并由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代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给石某玲发放工资。后石某玲于2010年9月2日坐车外出培训时因交通事故身亡。事发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向石某玲之父石某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后石某玲之父石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石某玲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石某以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届满未作出决定,遂诉至本院。后延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宝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石某玲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原告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均认为石某玲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企业,其通过招商或通过签订合同与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联营关系,根据经营需要,为了便于某一管理,要求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上班期间统一着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衣,佩戴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工牌,同时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本着对经营者的被用工人员负责的态度,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经营者给被用工人员代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应视为其统一经营管理行为,不能混同为石某玲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石某玲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本案中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石某之女石某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既与石某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根据其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石某玲安排了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也约定由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同时石某玲为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创造利益,故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石某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石某玲与其在签订合同是受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胁迫的,其提供不出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属无根据之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石某玲存在劳动关系,石某玲与被告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石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石某玲与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法律禁止除银行外的单位代发工资,百货大楼的这种代发工资的理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石某玲2003年起就开始与百货大楼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与亨泰公司建立真正劳动关系;3、一审查明的“事发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向石某玲之父石某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玲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还是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石某玲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某玲为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设在延安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多样屋专柜担任营业员,并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石某玲是应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后外出培训,外出培训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也是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最后,石某玲的工资虽然是通过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发放的,但最终实际是由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其工资发放主体实际上是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综上,应当认定石某玲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诉人认为法律禁止除银行外的单位代发工资,百货大楼代发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石某玲的工资、养老保险等都是通过百货大楼发放或缴纳的,但法律上并不禁止代发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石某玲与百货大楼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与亨泰公司建立真正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石某玲在陕西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所必需的相关资质证件,而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反,石某玲与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系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同意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发后,被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向石某玲之父石某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司机徐某系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徐某以个人名义与石某玲父母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29万元赔偿款,一审认定由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向石某玲之父石某支付赔偿款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