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X区凤凰小学。
法定代表人郇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拓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8年6月10日,延安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X区凤凰小学签订该校教学楼、宿办楼等普九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拓某在该合同延安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综合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拓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拓某。
宣判后,原告拓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指派的该项目工程队的负责人,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拓某并非该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