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邓州市××乡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为养猪户办理及发放养猪奖励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2月通过××乡畜牧专干房××收受养猪户魏一×和闫××x元好处费,2008年2月收受养猪户张××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受贿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邓州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为养猪户办理及发放养猪奖励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养猪户张××1000元,通过××乡畜牧专干房××收受养猪户魏一×、闫××x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共邓州市X组织部任职证明证实林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邓州市××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林某某在2005年2月至2008年4月主抓农业工作。证人房××证实,为了帮助闫××和魏一×得到养猪奖励扶持资金,闫××和魏一×通过自己给林某某x元好处费。证人魏一×、闫××证实自己的养猪厂通过房××的帮忙享受了养猪奖励扶持资金的事实。证人张××证实为了感谢林某某在养猪奖励扶持资金上对自己的帮助,送给林某某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在任××乡副乡长期间,利用自己主抓农业畜牧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养猪户张××1000元,通过房××收受养猪户魏一×、闫××x元的好处费。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有养猪资金分配表、记帐单、领条、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