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吴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审判员吴博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