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洛阳市一运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内,趁被害人王××在看书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橘红色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两名旅客抓获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32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王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毛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