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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圃突R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亚林、人民陪审员方元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3月23日18时25分,原告朱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朱某乙向白家镇绿柏方向行驶至白绿路XKM+100m处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长安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同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丁负次要责任,朱某乙不负责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011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朱某甲为9级、10级伤残。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续医费4500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253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x.8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丁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我方损失x.93元。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朱某甲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朱某甲系户主,其子朱某乙,其母张某丙;

3.原告朱某乙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子;

4.原告张某丙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垫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复印件)证明朱某甲又名朱X;

6.垫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该村委会X组的证明:张某丙与张戊夫妻有两个子女,即长子朱某容,次子朱某甲,张戊已去世;

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丁负次要责任、朱某乙不负责任;

8.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朱某甲、朱某乙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9、医药费发票及病员帐页证明:朱某甲用去医药费x.92元、朱某乙用去医药费709.80元;

10.疾病诊断书证明:朱某甲3-5月后取出内固定,到时需住院费约45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

11.鉴定费证明:鉴定费70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甲伤残为9级、10级;

13.朱某甲的工资表证明:朱某甲的工资每月为4500元;

14.工会会员证证明:朱某甲系工会会员;

15.交通费收据证明:朱某甲转院交通费800元、朱某甲去重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17元。

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

对第1、2、3、4、7、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未出示原件;对第X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第8、X组证据中,对朱某乙的医药费无异议,对朱某甲的医疗费擅自转院部份不予认可只承认垫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对第10、X组证据中,续医费4500元和伤残等级9级、10级不予认可,因无病历资料进行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等级;对第13、X组证据中,对朱某甲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因无钠税登记记录,也无营业执照,对朱某甲进城务工的会员证不认可,因不是工会发的。对第X组证据只同意认定朱某甲去重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往返重庆的交通费104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朱某甲无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也没有经过年检,并在机动车上安装了棚伞,朱某甲和小孩朱某乙都没有带安全帽,驾驶车辆严重占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故应由朱某甲负90%的责任,我方最多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擅自转院部份不予认可,只承认垫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对伤残鉴定也不予认可,因无病历资料所作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朱某甲的误工费不能算那么高。我方已向原告方垫支了8945.20元费用,应在赔偿中减除。

被告张某丁举示了以下证据:

1.在县医院为朱某甲治伤垫支5000元,实为6000元,有1000元是朱某乙拿去办出院去了,另有435.20元是在新桥医院为朱某甲垫支的,还有126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的事故处理费,原告亲属到重庆为其垫支的交通费200元,朱某甲的伤残重新鉴定费1050元,共计垫支8945.20元(其中7945.20元有票据);

2.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图、现场调查处理情况,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责任。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方的垫支费用以票据为准,对新桥医院被告垫支费用说明被告是知道并承认原告转院。交警队的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丁申请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10级,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代张某丁缴纳对朱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和缴纳鉴定费1050元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方举示的第1、2、3、4、7、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5、6、8、9、X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10、13、X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对被告张某丁出示的X组证据,对其中第X组证据为原告方垫支的费用8945.20元,只有7945.2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另1000元无发票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8时25分,原告朱某甲无证驾驶无机动车牌号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朱某乙由垫江县X街上往白家镇绿柏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绿路X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长安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同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丁负次要责任,朱某乙无责任。原告朱某甲先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x.92元。朱某乙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709.80元。2011年3月20日经重庆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为9级、10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丁申请重新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5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朱某甲为3个10级伤残。被告张某丁已垫支原告医药费等6895.20元和鉴定费1050元,共计7945.20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丙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农村户口,张某丙与其丈夫张戊生育长子朱某容、次子朱某甲。其丈夫张戊已去世。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朱某甲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住院时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住院天数29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2011年3月20日止,计算362天;按2009年重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同或相近似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鱼业每年x元,按天数计算;伤残等级以3个10级认定;被扶养人朱某甲之母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从朱某甲受伤时确定,应算15年,由子女朱某容、朱某甲平均分担;交通费:认定朱某甲转院交通费800元;朱某甲去重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04元。具体费用:医药费x.92元(包括被告垫支的医药费5000元在内);误工费:x.80元(x元/年÷365天×362天);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x.40元(462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80元(3142元/年×15年×12%÷2);交通费904元,共计费用x.92元;另外被告给朱某甲垫支的1895.20元(即分别垫支朱某甲的其他医药费435.20元、事故处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也应作为原告朱某甲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

2、朱某乙用去医药费70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无证驾驶无机动车牌号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载其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长安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受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张某丁应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后所产生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要求将所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x.92元(包括张某丁垫支的5000元在内)、误工费x.8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费x.40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2827.80元、交通费904元,共计费用x.92元,加上张某丁另为朱某甲垫支的1895.20元(其中医药费435.20元、事故处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x.12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张某丙共计人民币x.74元(含已支付6895.20元),其余x.38元由原告朱某甲自行承担。

二、原告朱某乙伤后用去医药费709.80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人民币212.94元。其余医药费496.8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鉴定费1750元(其中原告朱某甲垫支700元、被告张某丁垫支1050元),共计2953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067.1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88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R

审判员邹亚林

人民陪审员方元禄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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