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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席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席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申书豪,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李某从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巩义市X村时,与被告网通公司散落在地面的光缆挂缠,之后同向行驶的刘海江驾驶豫x号小客车又与路面上散落的光缆挂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网通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豫x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网通公司承担。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处理时,公司并没有人员到场,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应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受伤与网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8时许,李某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边处时,与网通公司散落在路面的光缆挂缠,之后同向行驶的刘海江驾驶豫x号小客车又与路面散落的光缆挂缠,造成李某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席某、李某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网通公司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李某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客;刘海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网通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席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鼻部及双眼睑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右锁骨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1月3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703.31元。门诊治疗花费1075.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某为553.2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口唇及下颌软组织损伤;2、右手皮肤擦挫伤;3、脑震荡。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1月3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961.96元。门诊治疗花费121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某为553.2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二原告共向本院提供160元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150元。

同时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某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5月5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519.12元。门诊治疗花费167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洛阳金桥义齿制作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该中心修复牙齿,花费840元。二被告认为事故造成李某口唇伤,且已经治愈,因此,李某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及义齿的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本事故中受伤的李某从、李某银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从的医疗费为438.94元,车损为455元,评估费100元;李某银的医疗费为5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误工费为120元,护某为141元,交通费为50元。

再查明:豫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席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李某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心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并未造成李某牙齿损坏,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仅限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即医疗费31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某553.27元,交通费150元。席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某553.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97.7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席某6493.31(3174.16+270+2779.15+270)元。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1567.54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席某1256.54(553.27+150+553.27)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7749.85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因此,其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已年迈,未提供还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网通公司辩称事故与公司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席某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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