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7日,高某甲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由高某乙提供担保,利率按月息8.67‰计算,且须按季支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7日,逾期期间按利率加收30%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甲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97元,本息共计x.97元。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所欠的利息x.97元以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贷款人申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某甲,保证人高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8.67‰,按季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某甲已签收但未履行。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高某甲贷款5万元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高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7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及以后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x.97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