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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X街(望都中学斜对过)。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国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斯太尔,保险类别为全险。2008年11月23日23时40分,本车在昌平区X路西辛峰西2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经昌平交通队认定本车全责,后拖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x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修车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原告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修理费用,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修理而非更换,本案原告自行更换驾驶室等,被告以定损标准理赔,其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用,同意赔付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葛某某与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葛某某,保险车辆为京x斯达-斯太尔汽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2008年11月23日23时许,司机葛某旺驾驶京x汽车行驶到昌平区X路西辛峰西200米处与葛某付驾驶的京x货车相撞,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葛某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汽车经北京一路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修理费x元,已由葛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葛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的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其他车辆使用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意义,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葛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葛某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保险金七万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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