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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孙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男,1953年出生。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与孙某系同学关系。

被告孙某,男,1957年出生。系孙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某诉被告孙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孙某、孙某、联合保险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郭彩霞,被告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一五0医院门口,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撞伤,随即送一五0医院抢救,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基底节出血;4、脑挫裂伤;5、左肝挫裂伤并胸腔积液;6、胸椎骨折并截瘫;7、肋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骶髋关节分离;10、软组织挫伤;11、头皮挫裂伤;12、呼吸衰竭;13、双肺感染;14、左膝关节韧带断裂;15、电解质紊乱等。经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孙某二人当庭口辩称,1、对原告家人表示歉意,并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被告孙某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轿车,是孙某借给孙某的,因孙某过失致使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出借人仅在出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与借用人共同成为被告,然而本案被告孙某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被告孙某不应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关于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并不确定,应在数额具体确定之后再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以支付原告的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侵权行为。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最高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3、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等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一五0医院门口,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某撞伤,随即送一五0医院抢救,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基底节出血;4、脑挫裂伤;5、左肝挫裂伤并胸腔积液;6、胸椎骨折并截瘫;7、肋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骶髋关节分离;10、软组织挫伤;11、头皮挫裂伤;12、呼吸衰竭;13、双肺感染;14、左膝关节韧带断裂;15、电解质紊乱。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某至今仍住解放军一五0医院继续治疗,没有治疗终结。因缴纳住院治疗费困难,原告某诉至本院仅就住院治疗费一项请求权利,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治疗费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孙某是孙某的儿子,孙某驾驶豫x号肇事轿车所有权人是孙某。原告某住解放军一五0医院治疗截止2010年4月3日已用医院费x.36元。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已向其支付费用x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某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协助冻结被告孙某豫x号肇事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孙某发生车辆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某应对造成原告某的损害给予赔偿。因原告某仍在住院,没有治疗终结,其也仅就住院治疗费一项请求权利,本院就截止2010年4月3日以前的住院治疗费作出处理,其它费用原告某可另案另诉。被告孙某是该事故车辆豫x号所有权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向原告某支付住院治疗费x.36元(扣除孙某已支付的x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x元),余额x.36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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