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詹××。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08年双方生气后一起到广州打工,由于还是生气无法工作,后又一起从广州回来。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詹××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3、证人詹××、高××出庭证明双方经常生气。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登记簿,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材料因证人高××系原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充分的其它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