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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王×(现年20岁),男孩王×(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双方到新疆打工至今。打工期间,被告整日酗酒,不务正业。现双方之间无任何感情。现原告要求:1、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王×,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喝酒、不再打妻子;若做不到,妻子提出离婚,我也同意。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无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现在新疆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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