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前不认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自2008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安子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农历4月19日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农历5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大伯王××,其陈述:原、被告双方2008年农历4月19日结婚,2008年农历5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也说不清楚,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与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被告大伯王××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农历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在广东湛江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