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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秦某某、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我在被告开发的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肆万陆仟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现被告只支付了x元,余额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闭路监控系统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总造价肆万陆仟元整,工程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辉县市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2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闭路监控系统工程承揽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闭路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2……3……二、系统总造价及其付款方式:1、本监控系统不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2工程支付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测试成功即付总工程款的50%……六、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完工后,经测试符合被告设计功能要求,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贰万叁仟元,余额拒绝支付。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闭路监控系统工程承揽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均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报酬,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内容支付价款,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贰万叁仟元及违约金贰仟叁佰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余款贰万叁仟元及违约金贰仟叁佰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余款及违约金贰万伍仟叁佰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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