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型砂产品共计590吨,总金额为x元,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现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增值税发票(x,x,x,x,x)总价值为x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火车运输货票(x,x,x,x,x,x,x,x)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及运输费用的数额x.4元,火车发货的数额为480吨;
证据3、汽运费结算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x元;
证据5、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8月原告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砂产品590吨,协议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将型砂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x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