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
代表人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0岁。
被告梁某甲,男,52岁。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被告梁某乙,男,48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冯某某及被告梁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梁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梁某乙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3‰。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甲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甲清偿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梁某甲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称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不属实。2003年其借原告x元,已还5000元,尚欠x元未还,仅同意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梁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借款数额。仅同意对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甲称其在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该手续均由原告信贷员办理,其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梁某甲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梁某甲、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30日,被告梁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梁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甲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李某某、梁某乙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甲清偿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梁某甲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梁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梁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一万七千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计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