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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洹北人家X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陈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6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刘某付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983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后,给原告父亲400元,不要求返还,保险公司赔多少都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中午,在马投涧岷山集团三岔路口处,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原告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310.9元。

另查明,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马投涧卫生院票据一张、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医院每日清单一份、岷山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出租车票22张、修车清单及发票共10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10.9元,原告要求的补课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护理,其每月工资3430元,护理费计算为3430÷30天×7天=798元,原告要求15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

=210天,营养费30元×7天=210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因未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理赔款362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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