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原告袁某某之夫),男,。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通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寿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袁某某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5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依法恢复审理;同时被告通赢公司以任某某系原告袁某某之夫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任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至1010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通赢公司绵竹分公司承包的绵竹市X镇X组团的劳务工地务工,原告的工种为钢筋工杂工,每天工资12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钢筋砸伤,造成原告右脚骨折,经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1天好转出院,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仅借支原告5800元。原告经休养于2011年4月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于2011年4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院外继续卧床体息,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复查。确定下地负重时间。由于被告没履行承诺,第二次手术费用4172.29元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赔偿费用x.39元。
被告通赢公司辩称,我公司未雇请原告袁某某做工,我公司将工程扎钢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袁某某之夫任某某承揽,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为同一承揽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袁某某的误工费和有关费用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拖延一年多才去做第二次手术,其误工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并且,我公司已补偿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只是临时管理,不是承包关系,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被告通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通赢公司分支机构绵竹分公司承包了四川绵竹市X镇政府部分房屋修建工程的劳务。被告任某某非被告通赢公司内部职工或聘用的管理人员。2009年12月,被告通赢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工程的扎钢筋劳务工作按每平方米8元,分包给被告任某某承揽,后双方又协议将承揽劳务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10元。后,被告任某某自已独立管理并另雇人负责完成有关扎钢筋的劳务工作,并另直接支付其雇请人员的工资报酬。原告袁某某在其丈夫即被告任某某承揽的扎钢筋劳务工作中做杂工,被告通赢公司未直接雇请原告袁某某,亦未对原告袁某某直接安排工作或直接支付报酬。2010年1月21日原告袁某某在其丈夫即被告任某某承揽的扎钢筋劳务工作做杂工时被钢筋砸伤,右脚内外踝骨折,被送入绵竹市夏骡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进行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医嘱:“伤肢四周内不能负重,四周后门诊复查”。2011年4月9日,原告袁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2、术后两周拆线,三天换药一次;3、院外继续卧床体息,避免伤肢负重,一月后可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地负重时间。原告袁某某在夏骡子医院治疗医疗费5477.90元,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4172.29元,门诊医疗费218.70元,以上医疗费共9868.89元。交通费323元,住宿费60元。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袁某某的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通赢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通赢公司已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书面结算:“钢筋制作1#组团承包结算单”载明:“任某某承包总面积x,总价x.00元,加计车费940.00元,任某某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记录,有原告举证的“承诺书”、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有被告通赢公司举证的汉旺镇工程与任某某总承包结算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表,汉旺镇工程木工班组工资表。
本院认为,依法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某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其法律事实为:被告通赢公司将其合法承包的绵竹市X镇房屋建筑工程中扎钢筋的劳务工作部分分包给被告任某某承揽完成,原告虽然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某纷,但从对被告通赢公司与被告任某某订立分包扎钢筋劳务工作协议的内容、订约目的、独自监管、另行雇请人员组织工作的履约情况,工作价款结算的方式等系列意思表示的综合分析,据一般社会人观念,行业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合理确认:被告通赢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之间依法成立扎钢筋劳务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袁某某作为被告任某某之妻,对内基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期间的一般的共同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中对外并非被告任某某在承揽劳务中另行雇请的雇员,被告任某某对外亦并非原告袁某某的雇佣法律关系的雇主,故,可合理推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对外相对分包人即被告通赢公司为同一承揽主体,作为共同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作依法负责独立完成,对其承揽的工作负有共同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按照利益与责任某应的原则,原告袁某某的损伤依法应由其承揽人自已承担。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通赢公司之间对外不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仅为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袁某某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在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自已受伤,依法应由其自已承担责任,被告通赢公司作为分包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对内作为承揽劳务工作的共同承揽人之一,自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已疏忽受伤。且,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赢公司对承揽人即被告任某某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某面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难以判令被告通赢公司向原告袁某某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赢公司抗辩:被告任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系夫妻,对外为共同承揽人,承揽人自已受伤,应由承揽人自已负责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告通赢公司作为分包人的无过错方,基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已补偿支付了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用,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关怀,已显示了民法公平、正义理念,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寿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