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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区统一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杨梅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统一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海豹王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省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简称统一制品厂)于2001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某)、文具用某带等商品上。2008年2月,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统一公司。2007年5月23日,王某公司因不服(2007)商标异字第X号《“海豹王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豹王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统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公司与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王某x”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并使用某胶带等商品上的商标。统一制品厂作为代理人,应当熟知王某公司在先注册的“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中“x”的英文含义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所使用某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统一制品厂作为代理人,在明知王某公司“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的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基于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在先注册商标所使用某商品,而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两者的认定基础不同,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统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统一公司在所谓“成立代理关系”之前就已经长期使用某(略)号“海豹王某图”商标,一审法院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综合的考虑,仅认定王某公司与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就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海豹王x”商标(见下图),由统一制品厂于2001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某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某)、文具用某带、文具用某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某条、文具或家用某带、文具或家用某、文具或家用某水、文具胶布、不干胶纸、包装用某胶纤维纸等商品上。2004年7月,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2008年2月,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统一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2007年5月23日,王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王某公司于1983年5月19日在中国台北市成立,现已成为中国台湾地区生产和经营文具用某、各种胶带制品和胶带生产机械的龙头企业,产品远销四十多个国家及地区。王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王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且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互类似,二者并存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购,严重侵犯王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王某公司曾与统一制品厂存在代理关系,统一制品厂熟知王某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某况,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统一公司多次、大量抢注王某公司的商标,是典型的、有预谋的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王某公司的著作权和企业名称权。王某公司曾对统一制品厂注册的第(略)号“王某及图”商标、第(略)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第(略)号“x”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或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注册,并经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王某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信息复印件;

2、王某公司产品照片、对王某公司产品的报道和产品规格说明复印件;

3、王某公司商标在外国和地区获得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4、王某公司在上海设立关联企业的证明复印件;

5、统一公司与王某公司的代理协议复印件;

6、统一公司与王某公司商业来往单据复印件;

7、王某公司商标信息复印件;

8、统一公司商标信息复印件;

9、王某公司诉统一公司商标侵权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0、王某公司及产品在台湾地区和世界范围获得的奖项;

统一公司针对王某公司的复审请求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范围与王某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类别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王某公司主张统一公司具有恶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损害王某公司其他合法权利,且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统一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统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制品厂在1994年9月设计使用“王某”等商标的证明及设计人员的工作证等复印件;

2、石狮万历印刷厂于1995年1月受统一制品厂委托印刷“王某及图”商标纸箱的证明和订货单复印件;

3、福建省石狮市杆头益康食品厂和石狮市鸿昌织造有限公司分别于1995年2月和5月向统一制品厂购买“王某及图”牌胶带的证明和统一制品厂的供货单复印件;

4、第(略)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注册证档案复印件、第(略)号“王某及图”商标注册档案复印件;

5、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6、(2007)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统一制品厂虽然否认其与王某公司存有代理关系,但在案有效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中所涉及的生效司法判决、评审裁定均证明王某公司与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x及图”、“王某x”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并使用某胶带等商品上的商标。基于双方的销售代理关系,统一制品厂应当熟知王某公司商品上使用某商标。统一制品厂明知“x及图”、“王某x”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却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王某公司英文商标“x”含义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海豹王x”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及图”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我国大陆地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另外,虽然王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和企业名称权,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王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并据此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王某公司为1983年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种封缄胶带之制造加工买卖及进出口业务;各种塑胶袋之制造加工买卖;各种特殊胶带之制造加工买卖。“王某”及“x”为王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1987年3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各种胶带商品上注册“王某SK”商标。1989年4月及10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塑料袋、胶带等商品上注册“王某x”、“王某SK及图”商标。1996年9月,王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在胶带、胶带台商品上注册“x及图”商标。此外,1991年及1993年,王某公司分别在日本、印度尼西亚申请并获准注册“x及图”商标。

1993年,王某公司在上海投资成立台资独资企业即力骅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各类胶带。1996年,该公司名称经批准变更为王某胶带(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王某(上海)公司)。

王某(上海)公司于1997年4月1日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7类非某、非某用某非某用某带、非某、非某用某非某用某动粘合胶带、非某装用某胶纤维纸上,其专用某限至2018年4月13日止。王某(上海)公司于1997年4月1日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17类非某、非某用某非某用某带、非某、非某用某非某用某动粘合胶带、非某装用某胶纤维纸上,其专用某限至2018年5月27日止。

统一制品厂为1994年7月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为主营胶粘带加工制造。2002年8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石狮市新华统一胶粘制品厂。

1996年3月,吴某与王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吴某代理王某公司产品在福建、武某、浙江等地的销售,期限为五年,代理期间前者不得经销其他品牌胶带。

王某公司对统一制品厂注册的第(略)号“王某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略)号“王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王某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统一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统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统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许统一公司撤回上诉。

王某公司对统一制品厂注册的第(略)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海豹王SK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予以撤销。该评审裁定的主要理由为: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1996年3月与王某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虽然统一制品厂否认该协议之履行,但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协议签字,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王某公司与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而第(略)号“海豹王SK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12月23日,当时二者之间已存在过代理关系,吴某基于与王某公司上述关系,应知“王某SK及图”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却嗣后以统一制品厂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其申请注册该商标的目的和手段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禁止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统一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简称X号判决),判令维持第X号裁定。统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统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许统一公司撤回上诉。

王某公司对统一制品厂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x”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x”商标予以撤销。该评审裁定的主要理由为: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1996年3月与王某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虽然统一制品厂否认该协议之履行,但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协议签字,该协议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王某公司与统一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自1996年3月始成立代理关系,而第(略)号“x”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3月28日,当时二者之间已存在过代理关系,吴某基于与王某公司上述关系,应知“x及图”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使用某商标,却嗣后以统一制品厂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其申请注册该商标的目的和手段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禁止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统一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判令维持第X号裁定。统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统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许统一公司撤回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统一公司和王某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第X号裁定,第1022、1028、X号裁定,第870、871、X号判决,第62、63、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某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王某x”等商标为王某公司在先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并使用某胶带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海豹王”及其拼音“x”组合而成,该商标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中“x”的英文含义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文具用某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等商品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所使用某胶带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某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自1996年3月始双方成立代理关系。吴某是统一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作为代理人,应当熟知王某公司在先注册的“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商标。统一制品厂作为代理人,在明知王某公司“王某x”、“王某SK及图”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王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于类似商品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的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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