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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因生意往来,结算时被告唐某欠原告陈某62,599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现该笔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2,599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因生意往来,结算时被告唐某欠原告陈某62,599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现该笔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并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62,599元欠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所欠原告陈某62,599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二、若被告唐某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未能付清欠款,则被告唐某应将永州市X区耀江文景苑24#楼的钢管脚手架抵偿欠款。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减半收取68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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