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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原、被告诉争的向家坪责任田田坎界址系农业承包合同确认的耕地,属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共用一道田坎,原告耕种稻田地势高于被告责任田,因洪水爆发冲毁原、被告共用的田坎。2009年6月18日,原告整修冲毁共用的田坎,被告来到现场,认为原告装模倒板恢复田坎的位置与原田坎界址不符,占用了被告责任田一尺多,被告便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认为,造成田坎垮塌原因是被告建房取砂所致,导致原告稻田荒耕,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恢复田坎原状,而被告认为,造成共用田坎冲毁原因是原告对月口管理不当,不能抗拒洪水,致使田坎冲毁,原告修复田坎时擅自移动田坎界址,占用被告责任田。双方各抒己见,由此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共用田坎毁损后,为田坎修复界址不清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对洪水冲毁的田坎界址,原、被告双方应当采取平等协商或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后,再进行修复。目前,原、被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共用的田坎界址已自然灭失,土地经营权范围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

金某甲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改判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并裁定由金某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起诉案由确定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改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达到不受人民法院管辖的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清和权属争议,而一审法院自定为界址不清和界址灭失,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自然毁损,一审法院既认定侵权事实,但又认定有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定性不准且存在超审超判,认定事实和结果自相矛盾;第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已确认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性质,在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权属和界址争议,只存在侵权是否成立和损失大小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适用与本案无关的“土地管理法”和“民诉法”,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金某乙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某乙系相邻的责任田土的承包经营者,原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界址清楚,未存在权属不清、界址不明的情况。上诉人金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金某乙因修建房屋需要,在双方相邻的田坎下大量挖取泥沙,导致共有的田坎垮塌,造成其粮食减产和失收,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金某乙恢复田坎原状,并赔偿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改变案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金某甲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金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桑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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