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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固始县万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万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万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圃田板材市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荥阳市,该案为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或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因刘某某从固始县万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塑料扣板后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某某、陈某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荥阳市,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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