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日在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文,现小学二年级在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并相互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10月丢下我和孩子而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田某文随原告继续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1日在师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外出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田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文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