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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绿州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劳务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工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富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一冶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曰,岳某某(乙方)与富民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l、甲方提供办理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的相关证件,负责与一冶洽谈签订工程合同;2、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全面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现场施工人员,负责与一冶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及收领工程款,监管现场开支;3、双方提供的施工机具按成本计算;4、除去工人工资及成本盈利按甲乙双方各50%分成:5、工程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意外由双方承担;6、甲方必须提供十万元现金作为购买交通工具及工程起动资金,乙方必须提供一辆面包车作为施工阶段使用。车辆耗费由双方承担;7、甲方必须给乙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乙方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各种业务,收领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项目部印签,财务实行双控”。岳某某与富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11月20日富民劳务公司与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太钢150万吨不锈钢系统工程三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富民劳务公司承包太钢新建150万吨不锈钢工程冷轧项目的助燃风机房土建工程及其他土建工程等,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66万元。2006年11月份富民劳务公司与岳某某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根据富民劳务公司与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2006年11月申报产值37万元;2006年12月21日申报产值x.07元,审批产值140万元,申请进度款x元,审批进度款50万元:2007年1月20日申报累计已批产值140万元,此次申报产值67万元,申请进度款24万元,审批进度款12万元;2007年3月20日申报累计已批产值190万元,此次申报产值16万元,审批产值为10万元,申请进度款16万元,审批进度款10万元;此次申报,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的财务部审批为:至3月末累计已批产值200万元,账面累计支出181万元,账面余额19万元。2007年1月20日和2007年3月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所附的工程量明细报表的工程内容及申报量相同。截止2007年4月9日,一冶工程公司扣除材料款后,共向富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9年2月,富民劳务公司与一冶工程公司对太钢150万吨不锈钢系统工程三标段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显示备件库工程量为x.34元,助燃机房工程量为x.58元,甲供应材料款x元,工期违约金为x.67元,最终结算款为x元。该结算表上加盖有富民劳务公司和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的公章。另外一冶工程公司支付给富民劳务公司工期奖3000元,岳某某认可富民劳务公司发放1355元。协议履行中岳某某与富民劳务公司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4月19日,岳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富民劳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2007年5月5日岳某某向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一冶工程公司停止支付富民劳务公司现金及办理转帐手续。2007年5月20日,一冶工程公司太钢项目部向富民劳务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应在2007年元月底向我部交工,但截止到2007年4月中旬,你公司仅完成全部工程的70%,要求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配合我部完成施工现场交接工作”。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民工工资为x.9元,其中2006年11月民工工资为x.3元,12月民工工资为x.6元,2007年1月民工工资为x元;2007年3月份和4月份的民工工资为x.8元,其中3月份的民工工资为x.9元,2007年4月份的民工工资为2767.9元。岳某某持有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表的原件,富民劳务公司持有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表的复印件和2007年3月至4月的工资表的原件。富民劳务公司支付石雪飞801元、赵运国2250元、陈东元1600元、张中会500元及民工生活费+100元,共计5151元,岳某某予以认可。富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工程费用的挖土方费用x元、支付李汉章木方费用x元、支付姚贵生材料款x元、支付给张建新借支材料款x元。岳某某对挖土方的费用x元和支付给姚贵生的材料款x元予以认可;对李汉章的木方费用认可x元;支付张建新的材料款费用x元,岳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富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富民劳务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共计x元,其中吴某某x元、张建新x元、葛天喜x元、黄某生9000元、王志杰2000元、彭多强2000元、程光霞2000元、殷立光1100元、褚文群3000元、陈登庆2000元、罗工1000元、朱道三3000元、吴某康270元,唐德祥1706元,边一东1006元、陈水莲2400元。岳某某对张建新、葛天喜、陈水莲、唐德祥、边一东、殷立光、吴某康工资予以认可,认为褚文群、王志杰、罗工非工地管理人员,与本案无关。吴某某不应计算工资。黄某生的工资应为1600元,彭多强的工资应为933元,陈登庆的工资应为320元,程光霞的工资应为267元。在岳某某提供的工地就餐表中有褚文群、王志杰、吴某某的就餐记录。岳某某对富民劳务公司花费的其他费用x.5元中的x.95元没有异议。岳某某支出差旅费454.6元,富民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岳某某(含任晓清)共向富民劳务公司借支x.7元,任晓和、何芬、袁班星共向富民劳务公司借支x.9元;以上借支合计x.6元,岳某某没有异议。张建新给岳某某出具借据显示张建新借支岳某某x元,富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岳某某其他支出中,岳某某称另支付民工补助款3850元,民工生活费635元,民工进场费用2972元,机械设备进场费用1800元(总计2600元,其中800元由张建新支付),解散民工生活费675元,炊具应报费用1944元等,富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在协议履行中,岳某某称其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作为工程使用,投入了部分设备;另有陈东元的工资2150元,张宗会的工资1012元、张建新的工资2800元,岳某某主张是变卖设备后发放。岳某某于2007年4月l8日交纳的养路费960元(补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3月31日)及滞纳金392元,共计1352元。富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岳某某所主张的钢筋损失为2007年5月20日经张建新签字转给一冶工程公司施工队钢筋x,富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冶工程公司与富民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之间的合同,岳某某与富民劳务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施工时并未告知一冶工程公司,一冶工程公司与岳某某和富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岳某某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共担费用、平分利润,一冶工程公司对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义务,本院对岳某某要求一冶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冶工程公司与富民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经一冶工程公司、富民劳务公司确认,一冶工程公司最后应支付给富民劳务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民工工资表原件在岳某某手中,本院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民工工资x.9元为岳某某发放,富民劳务公司持有2007年3、4月份的工资表原件,本院认定2007年3、4月份的民工工资x.8元为富民劳务公司支付。富民劳务公司支付土方费用x元、姚贵生材料款x元、李汉章木方费用x元,合计x元,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富民劳务公司支付。另外富民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石雪飞工资801元,支付赵运国2250元,支付陈东元1600元,支付张宗会500元,共计5151元,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富民劳务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中,岳某某称其未领取,富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不应领取,本院对岳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吴某某领取的管理人员费用x元不予支持,罗工没有就餐记录,诸文群、王志杰均由就餐记录,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有本人签名,黄某生、彭多强、陈登庆、程光霞的工资有本人签名,上述人员的工资本院认定为富民劳务公司支出的管理人员费用。以上富民劳务公司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x元(x元-x元-1000元)。岳某某认可岳某某及他人向富民劳务公司借款x.6元(x.7元+x.9元)。岳某某对富民劳务公司其他费用开支中的x.95元没有异议。上述岳某某认可的费用共计x.35元,已超出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工程已无利润可分。岳某某请求归还垫付款x元,因富民劳务公司对该款不予认可,且岳某某借支有富民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对归还垫付款又无约定,本院对岳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岳某某所要求的汽车损耗无证据证明确实在工程中使用,富民劳务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岳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岳某某要求分割钢筋变卖所得,因岳某某不能证明系富民劳务公司所卖,也不能证明卖得款归富民劳务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要求富民劳务公司支付机械损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主张的设备变卖及损耗损失,因岳某某不能证明变卖系富民劳务公司所为,也不能证明变卖设备所得款项支付的费用进入富民劳务公司账户,富民劳务公司对岳某某所称变卖设备支付的款项也不予认可,对岳某某要求富民劳务公司承担设备损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所主张的民工生活费补贴、房租费用、煤、春节民工返乡车票、设备进厂费用,富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岳某某支出的其他费用,富民劳务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岳某某方借支属于重复计算、工资发放数额有误;富民劳务公司支付的挖土方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扣除的商砼数量、工程价款均存在造假和不真实;材料处理费、机械处理费、奖金未计算在收入内;对岳某某垫付和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和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证据效力的认定缺乏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岳某某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民劳务公司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某与富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故解除了合伙协议,岳某某请求对合伙进行析产,于法有据。经对双方的账目核对及支出的情况和工程价款的对比,岳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冶工程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岳某某诉请一冶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富民劳务公司持有2007年3、4月份的民工工资原件,认定富民劳务公司发放该工资数额明确,任晓和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支,岳某某发放的民工工资在工资表原件中显示明确,原判认定准确;岳某某称挖土方费用为x元,是其根据工程进度自己计算的,于法无据;材料处理费、机械处理费和奖金不是富民劳务公司处置,富民劳务公司没有收取该款项,不应记录合伙账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有就餐记录和领取人员的签名应予认定;岳某某诉称商品砼的数额与自己根据工程进度计算的数额相差甚远,于法无据,应以实际消耗的账目为准;一冶工程公司与富民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有结算书为凭,岳某某称一冶工程公司与富民劳务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财务实行双控,岳某某的垫付资金和损耗费用均无富民劳务公司签章,富民劳务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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