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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霍某、代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2002年生。

法定代某人王某丙,女,1974年生,系原告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某人李素明,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霍某,男,1979年生。

被告代某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吴建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某人仇某丁,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赵臻,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霍某、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某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李素明,被告霍某、代某某共同委托代某人吴建伟、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某人仇某丁的委托代某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4月21日晚上,原告王某乙在市X路闫记火锅店门口,被被告霍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致使原告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多次交涉不愿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霍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霍某为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代某某,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的违法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医疗费8298.80元。二、护理费3555元。三、交通费3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五、营养费40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后续治疗费6000元。九、鉴定费1200元。总计x.8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霍某、代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大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霍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上,原告王某乙在市X路闫记火锅店门口,被被告霍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致使原告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队认定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2日王某乙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枕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5月31日出院,王某乙花费医疗费8292.80元(被告已付7664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王某丙和亲属护理,其母王某丙是理发师,要求按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亲属无业,请求按当地护工计算。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一项。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乙主张交通费3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39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被霍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撞倒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队认定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车所有人代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陪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豫x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予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于赔偿。其他违背交强险法律价值的事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与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8292.80元;护理费一人按居民服务业(理发)x元/年计算为1888元(x元/年÷365天×40天)。一人按当地护工计算为1667元(800元/月÷30天×40天)。共计为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其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其精神慰抚金根据受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按6000元予以确定;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凭票计为3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80元。被告代某某对上述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霍某、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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