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莫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莫某某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同年10月22日前归还,并立有借条给原告。莫某某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59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x元。
被告莫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莫某某向原告借款,本被告不知情,借条上亦没有本被告的签名,莫某某也没有告知过本被告,借款到期后也未曾接到原告任何追讨通知。原告主张莫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作购买商品房,但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买过房,家庭也没有任何大笔资金需要开支,莫某某没有将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原件,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虽然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真实,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1日和同月22日被告莫某某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上述2次借款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均是莫某某署名,每次借款还款时间均是一个月。莫某某用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为此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2010年1月29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借款是否真实,应由两被告负举证责任,两被告对此没有举证,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真实,对被告莫某某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是莫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x元借款为莫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的无息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追讨,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梁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审判员庞文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包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