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平,人民陪审员王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罗塔坪乡X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长期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2月14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多次被告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自主婚姻,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为家庭的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隔阂。自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小孩胡某碟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陈某某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长云
人民陪审员胡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文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