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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万基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许珂驾驶豫x小轿车沿固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阁苑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俊青受伤住院后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赔偿死者x.31元。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为:x.11元。1、张俊青抢救治疗费9938.31元;2、张俊青死亡赔偿金:11×x=x元;3、张俊青丧葬费x.5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x元;5、赔偿张俊青亲属精神抚慰金x.30元;6、车辆维修费用1687元,小计x.11元。根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的先支付原告x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x.11-x=x.11元,由商业第三者险来支付,因双方同等责任,该险种支付50%的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民事责任,x.11元×50%=x.60元,所以商业第三者险应在x.60元的范围内,支付x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贬损失值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险种赔偿。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1687元。同时被告还应理赔车辆车身划痕险2000元。但是在长达近一年的理赔过程中被告无故拖延构成某重违约,致使原告增加了额外的缴费费用并导致原告多次耽误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金x元整;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整;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维修费1687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超出法定理赔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拒赔而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313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各项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院人身损害的要求进行理赔,而不是原告给受害人赔多少,保险公司就应赔原告多少,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合理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客观存在;2、赔偿凭证第x号和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了受害人x.31元;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系成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型号为别克x轿车,发动机号x,平安公司依据合同应理赔原告x元;4、全车险保险单,证明除在交强险外,另外补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另外还有车辆损失险x元,原告只要求的贬损值2万元,还有维修费1687元;另外还有划痕险2000元,同时还可证明不计免赔率;5、死亡证明(死者张俊青)、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所的证明。证明死者张俊青的相关情况;6、票据,豫H-x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维修费1687元,另外一张张俊青的医疗费票据9938.31元;7、交通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642元,但原告的诉请中主张的是该交通费的6倍,因为之前的票据都没有保存,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河南省2011年城镇在岗居民日均工资120元起依据被告超出法定理赔期限(保险法23条)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逾期10个月应当理赔9000元;8、票据证明划痕维修费119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的项目及数额的合法性有异议,除了提供以上证据以外,还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5万元及所有理赔的数额有异议。应在限额以内提供依据进行理赔,对证据6和8划痕和维修费无异议,但主张赔偿过高,对证据5死亡证明、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派出所、中介服务所的证明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仅提供这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证据7应以实际发生的为限,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642元,并且是开车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坐车的费用,所以原告主张的过高,对于误工费无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派出所、中介服务所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异议不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X号,原告成某某的别克x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保险单号x),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并且均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0年7月20日,许珂驾驶豫x小轿车沿固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阁苑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俊青受伤住院后死亡。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责任事故责任书认定,许珂、张俊青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责任调解,达成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许珂赔偿死者x.31元。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为:x.1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无故拖延,严重违约。故形成某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二者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部分,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原告(保险人)成某某的别克x车牌号为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家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某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赔偿原告超出法定理赔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为9000元。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金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整、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维修费1687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3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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