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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略)铁东区X街曙光委十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与杨丽娟、范某(两人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在梧州市蝶山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层阶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无店铺连锁销售”为旗号,以申购产品为名(每份3800元,第二份3300元)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申购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向下线人员灌输非法传销经营方式,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赵某甲升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经理”级别后,参与管理其非法传销体系的传销人员,有50多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负责收取申购款、计提和发放提成等管理工作,通过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操作申购款的收取、提成发放等,涉案金某达300多万元。其中,赵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18日,从赵某荣账户(x)处,分二次转款10万元的赃款转至赵某丙账户(帐号为x)。2010年4月26日,赵某甲收取李玉兰申购款x元,后将x元转入余某某账户内。该案涉案金某达300多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赵某乙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1元、赵某丙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44元、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07元、范某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网络图、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余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帐、赵某甲发放提成奖金某银行存取凭证、赵某甲提成分红的银行凭据、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范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冻结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赵某荣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1元、赵某丙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44元、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07元、范某农业银行账户x内存款x.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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