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16日提前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梧州市蝶山区X路X村X号对开防洪堤,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韦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30元。
另查明,二人交易完成后不久,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巡逻时,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并对其盘查,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了上述指控的事实。公安人员从罗某某身上搜出毒资50元、在韦某光身上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后又在罗某某住处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经刑事技术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1996)万刑字X号刑事判决书、(200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待了指控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毒资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