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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泥湾院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红卫组。

原告吕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月29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吕xx;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同时由于双方思维方式不同,情趣性格相悖;加之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度外出后至今便音信全无,导致夫妻仅有一点感情亦渐行渐疏,直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为了摆脱原、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恳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

证据4、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证人蒋某莲、张冬清、蒋某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之久,从无联系过,感情不好。

因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4月,原、被告在株洲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9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吕x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10月份起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但自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期限已超过2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为了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吕xx由原告吕xx抚养成人,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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