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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19日,生育女孩刘某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0年3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6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到被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鑫。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较为冷淡。2010年初,双方又因小事发生打架纠纷。同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谢某进(系原告谢某某父亲)x元、欠余建善本金x元及利息、欠陈思良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鑫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谢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独自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谢某进x元由原告谢某某负责偿还,所欠余建善x元及利息、陈思良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债务,由经手人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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