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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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尹某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株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湖南省攸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湖南省攸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尹某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7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宏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龙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小桥车沿株洲一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桥东头,因桥面结冰路滑车辆失控,湘x小桥车撞到一台已倒在桥面北侧靠路边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及在湘x号二轮摩托车旁边搬运蔬菜的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湘x号小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为维护原告彭某某、龙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两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龙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3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某某、龙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龙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x.13(含门诊费)、原告龙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9015.1元(含门诊费)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做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元、原告彭某某做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龙某某各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原告龙某某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经在株洲市居住、务工多年,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两原告从事蔬菜零售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恳请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不属于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共五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支付现金688元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

4、鉴定费、交通费、过桥过路费、餐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产生2017元费用的事实;

5、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标准过高;2、原告龙某某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理应不赔偿;5、因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理应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1年8月1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机构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彭某某、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彭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而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中的房产证、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的居住情况,且两原告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也不能证明两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工作。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某某、龙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彭某某、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5,该医嘱证明系株洲市一医院出具,且原告龙某某已构成伤残,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因原告龙某某已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故被告陈某某、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7,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能佐证该公司真实存在。株洲市耀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在该公司所属的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再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提交这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佐证,证明两原告在株洲市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且租住在株洲市一年以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4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株洲一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桥东头时,因桥面结冰路滑车辆失控,湘x号出租车撞到一台已倒在桥面北侧靠路边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及在x号二轮摩托车旁边搬运蔬菜的原告彭某某、龙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某、彭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0年12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彭某某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011年4月28日,原告龙某某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同日出具株湘司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构成玖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8月1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原告龙某某、彭某某自2007年至今在株洲市从事蔬菜零售工作,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李孟如所属的房屋中。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龙某某、彭某某支付现金x元,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017元系被告陈某某垫付。被告陈某某是湘x号出租车的副班司机,向正班司机即被告尹某某交纳一定的费用。湘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尹某某,向登记车主即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湘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0时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0时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约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龙某某、彭某某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被告陈某某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宏发出租车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收取了有关费用,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龙某某、彭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宏发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理应不赔偿原告龙某某、彭某某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龙某某、彭某某交通费每人300元。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要求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要求每天60元/天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某某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最高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已构成伤残,如对定残后的时间再赔偿误工费就构成重复赔偿,故原告龙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认定四个月,对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彭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原告龙某某、彭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龙某某、彭某某在株洲市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某某、彭某某仅凭医嘱就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龙某某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医嘱,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龙某某营养费500元,但原告彭某某未构成伤残,仅凭医嘱,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某拾级伤残的事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龙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也给原告彭某某造成了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17元,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从玖级改为拾级,对于此笔鉴定费用由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每人各承担一半即1008.5元。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90.1元,门诊费925元,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误工费8525元(x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门诊费443.5元,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误工费8525元(x元/年÷12月×4月),因原告彭某某只主张6393.75元,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收入,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3984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8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又因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另外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5283.28元[(8090.1元+925元+500元+1100元+348元-3984元)×80%-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1357.82元[(8090.1元+925元+500元+1100元+348元-3984元)×20%]、绝对免赔300元,共计1695.82元。

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6016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6393.75元,共计8433.75元。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7659.3元[(x.63元+443.5元+700元+348元-6016元)×80%]。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1914.82元[(x.63元+443.5元+700元+348元-6016元)×20%]。

被告陈某某共需赔偿原告龙某某、彭某某3610.64元(1695.82元+1914.82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龙某某、彭某某支付现金x元,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龙某某、彭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宏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3984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601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x元、赔偿原告彭某某8433.75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5283.28元、赔偿原告彭某某7659.3元;

四、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1695.82元,赔偿原告彭某某1914.82元,共计3610.64元,被告尹某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赔偿款被告陈某某已赔偿)

五、驳回原告龙某某、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龙某某、彭某某承担421元,由被告陈某某、尹某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915元。

本案鉴定费用2017元(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00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某初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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