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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土家族。

被告胡某某,男,土家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州建行诉称:200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单位集资房,贷款期限7年,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应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被告胡某海系被告张某某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76元,逾期利息1314.93元,罚息5835.88元,本息合计x.57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845.7元;三、判令被告胡某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三、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己偿还本金、正常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现还拖欠罚息7632.05元,复息6212.4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夫妻俩贷款后,建行按月扣划工资还款。由于妻子张某某工作原因从吉首市二中调到了马颈坳中学,工资不在建行发放了,建行无法直接扣款。加上经济上不太富裕,就没有主动去继续还款,这方面我们也有错。2004年时我转让了一个店面之后,曾经到建行讲要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但建行营业员说不行。约到2007年下半年,接到建行通知我去建行,告诉我有一个建行职工张青梅她的工资被建行扣了3400元抵在我们(张某某)的贷款帐户下。建行的同志叫我退还给她3400元,我就还给她了。从那时,我晓得建行把名字搞错了,把张青梅的工资错误扣款到我的帐户下,就有可能把我的还款和她的工资混淆,就没有再轻易还款了,导致到今天产生的罚息太多,我无法接受,也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愿意承担名字搞错前的利息和罚息,请法院考虑。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上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只是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单位集资房,贷款期限7年,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应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被告在诉讼中,偿还了本金、正常利息、并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现还拖欠罚息7632.05元,复息6212.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偿还了本金、正常利息、并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现还拖欠罚息7632.05元,复息6212.44元。本案被告还款方式是从工资上直接扣划,因工作变动,工资存款银行变动,无法直接扣划工资且被告在2004年也主动要求还款,没有取得建行同意,故被告没有一直恶意拖欠的故意。原告方不同意还款和将被告的姓名登记错误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罚息及复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96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周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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