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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与洛阳兴金矿业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洛民再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洛阳市煤炭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兴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科技大学教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洛阳市兴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兴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煤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煤炭公司)、原洛阳豫西煤炭运销公司(下称豫西公司)常某某、雒某某等十二名股东货款纠纷一案,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兴金公司和煤炭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煤炭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煤炭公司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认定:豫西公司是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壬、李某山、刘某某、李某辛、张某乙、白某庚、张某戊、张某己、李某丁、白某丙、雒某某、常某某。200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各股东尚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1999年5月15日,原告兴金公司(甲方)与豫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原煤上站,煤质及数量,并垫付火车运费、杂费及联营费;乙方购甲方原煤五月份43车、六月份43车,合计x元;甲方给乙方开据13%增值税发票,火车运费x.50元由甲方给乙方开收据,收回垫付;乙方应及时到电厂结帐、催款并及时转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1999年6月9日、7月2日,豫西公司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注明:共收到86车煤的铁路大票,运费共计x.50元。

2001年4月3日,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金公司签订《关于以煤抵还欠款的协议》(下称《抵款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所欠乙方煤款不能及时清偿,为尽快偿还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按乙方申报数量、始发站向徐州电厂发煤,每吨原煤按电厂结算价165元,甲方按结算数量给乙方开据发票,乙方负责结帐及催收货款,甲方从徐州电厂结回款项后,全额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方,以抵欠款。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被告煤炭公司虽提供了向原告付款的支票存根,但并未提供原告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供该款项来源及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这些转帐支票存根不是豫西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证据,豫西公司未支付煤炭货款。《抵款协议》内容的核心是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明确债务的履行方式,但该协议未注明债务标的额,也未注明债务发生的依据。从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看,原告能够证实其与豫西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也提供了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煤炭公司愿意代豫西公司履行债务,而被告关于《抵款协议》产生的原因所作解释不成立,又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有其它业务往来。其相应辩解被证人否认,在证据方面,原告有明显优势。因此应认定《抵款协议》是被告煤炭公司代豫西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1、豫西公司歇业后股东未进行清算。2、豫西公司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均系被告煤炭公司职工。3、豫西公司部分财务帐目由煤炭公司掌握。4、原告提供三份录音带证明豫西公司所欠货款已从用煤单位转入被告煤炭公司财务。因此,煤款应由被告煤炭公司支付。由于被录音的个人不愿出庭并否定录音内容,该视听资料丧失鉴定真伪的可能性,原告于2005年8月8日收回。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认为,原告与豫西公司煤炭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豫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豫西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债务。被告煤炭公司自愿代豫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表异议。故被告应对豫西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款协议》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没有履行期限,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豫西公司歇业已至今,且长期没有清算,被告张某乙、被告常某某、被告雒某某、被告白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戊、被告白某庚、被告李某辛、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壬作为股东,应依法对豫西公司进行清算。故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被告常某某、被告雒某某、被告白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戊、被告白某庚、被告李某辛、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壬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洛阳豫西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兴金矿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洛阳市煤炭供销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煤炭公司承担x元,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兴金公司以判决不支持其利息损失不公平为由上诉,要求支付其从199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煤炭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4月3日的合同没有欠款数额,指代不明。2001年4月3日煤炭公司与兴金公司签订的《关于以煤抵还欠款的协议》是准备解决煤炭公司借赵某某的24万元的本息和欠兴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丈夫张新发的x.24元的问题。判决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判决豫西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让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法律关于清算的规定。以煤抵款协议不是债务转让协议,没有三方的盖章签字。兴金公司认为豫西公司货款转到煤炭公司帐户的事实并不存在。煤炭公司没有代豫西公司履行给付的义务。兴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豫西公司已证明支付了煤款。兴金公司在豫西公司被注销前也未主张债权。一审程序错误,漏列豫西公司为本案被告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煤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兴金公司的上诉,煤炭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以煤抵还欠款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兴金公司一审起诉时没有违约金的请求。豫西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不是违约责任,兴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西公司股东李某壬同意煤炭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兴金公司答辩称:兴金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以煤抵欠款协议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抵款协议》即是指兴金公司与豫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款协议》的双方是兴金公司和煤炭公司,与赵某某、张某戊二人没有关系。兴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豫西公司股东李某壬同意煤炭公司的上诉主张。

经二审查明:洛阳市豫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均系上诉人洛阳市煤炭供销公司职工。洛阳市煤炭供销公司洛煤供(2000)X号文件,关于下达机构设置及定岗定员意见的通知中,将豫西公司定岗定员为11人。关于煤炭公司上诉称豫西公司已证明支付了煤款问题,即豫西公司与兴金公司之间是否有未清偿债务问题,一审中兴金公司提交有1999年5月15日兴金公司与豫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写明数量、单价、总金额。豫西公司杨某某给兴金公司出具收条,于1999年6月9日、7月2日二次收到合同约定等量的铁路货物运输票据,证明兴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豫西公司股东出具洛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六份,收款人栏注明收款人市兴金矿业有限公司,总金额x元。二审庭审中豫西公司股东李某壬又向法庭提交城市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五份,收款人栏注明收款人市兴金矿业有限公司。总金额x元。兴金公司否认是支付该部分煤款。上述所有转帐支票存根均没有兴金公司的签字,豫西公司不能提供兴金公司的收款收据,或通过银行出具的票据证明上述款项转入兴金公司帐户。因此,煤炭公司称豫西公司已付清所欠煤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煤炭公司与兴金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指代是否明确。煤炭公司与豫西公司工商登记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实际操控该二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的是一套班子成员。煤炭公司洛煤供(2000)X号文件“关于下达机构设置及定岗定员意见的通知”中,对豫西公司的人数予以确定,煤炭公司是把豫西公司作为其公司内设机构进行定岗定员的。企业是人和财产组成的集合体,没有相对独立的人员构不成独立的企业法人。煤炭公司与兴金公司签订以煤抵还欠款协议时,客观上不存在煤炭公司工作人员对豫西公司相关业务不知情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所签协议的指代不明的问题。就煤炭公司与豫西公司人员混同实际操控豫西公司的情况讲,煤炭公司不仅对豫西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应履行直接清偿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煤炭公司与豫西公司是由同一班子成员进行经营,兴金公司与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主张权利是2001年4月3日,2003年4月3日兴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兴金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豫西公司与兴金公司所签购销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豫西公司实际取得货款后没有及时和兴金公司进行清结。在兴金公司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煤炭公司给兴金公司出具以煤抵款协议,兴金公司起诉时主张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计算期间上应以煤炭公司签订以煤抵款协议后起算。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判决豫西公司原有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有利于规范经营秩序,煤炭公司对豫西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兴金公司上诉请求煤炭公司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最后判决: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煤炭公司支付兴金公司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煤炭公司承担。

煤炭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一、二审判决认定豫西公司欠兴金公司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该判付利息和煤炭公司不应该连带承担豫西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正确确认豫西公司的欠款数额,改判煤炭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利息。兴金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豫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煤炭公司申诉请求一致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引起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认定无误。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转帐支票复印件九份,证明豫西公司共向兴金公司付款x.4元,主张豫西公司已经向兴金公司清偿了欠款。经质证,豫西公司承认收到该x.4元,但提出豫西公司已付的113万余元是我公司供他的前两列煤款x.95元和分三次借我公司现金25万元以及豫西公司经理杨某某分两次从南阳洛铁燃料公司帮我公司捎回的15万元的总和,不足部分决定放弃。并不包括本案主张的后两列煤款在内。豫西公司参诉股东对兴金公司所供的前两列煤价值x.95元予以承认。关于借款25万元的问题,豫西公司股东对兴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虽然未予否认,但提出借款不是货款,应另行解决。至于代捎15万元的问题,豫西公司参与质证的股东予以否认。兴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月13日算帐清单一份,主张清单下方“帐上余欠x.54”几字是杨某某所写。兴金公司还提供南阳洛铁燃料公司原负责人王某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1999年6月9月分别让杨某某为兴金公司带回x元和x元各一次。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曾数次通知豫西公司原经理杨某某到庭质证,皆因杨某某拒绝到庭而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以煤还款协议》是煤炭公司在豫西公司向兴金公司支付了x.4元之后与兴金公司达成的。该协议虽无具体债务数额,但它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兴金公司相关债权的实现作了约定。该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而煤炭公司协议是为了解决所欠赵某某和张某戊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兴金公司出具证据,主张豫西公司已付的x.4元系前两列煤、借款和代捎款的总和,豫西公司参诉股东虽然对代捎15万元之事不予承认,但因豫西公司原负责人股东杨某某拒绝到庭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接受询问,本院只能依据相关证据确认该代捎行为成立。

兴金公司本次起诉所主张的x元系其供给豫西公司的后两列煤款,该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该债务长期未行清偿,加之兴金公司起诉时已提出利息损失之请求,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之情况下,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豫西公司的股东均系煤炭公司的职工,其法定代表人又是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煤炭公司还下文件对豫西公司的人事进行安排,加之煤炭公司还代豫西公司与兴金公司签订了以煤还款协议,在豫西公司被注销未行清算之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确认煤炭公司对豫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某修

审判员:冀新强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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