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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吴某甲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赵某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赵某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露,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四分公司书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某,公司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汉族,1979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洛阳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丙、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李某己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申请人吴某丙、吴某甲的代理人尚旭辉、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露、徐某某、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化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建伟、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原审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某卿

审判员:孔来道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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