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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被告堂姑姑介绍认识,2009年2月13日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的脾气极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过年前,因小孩爱哭,被告殴打原告;正月初又无故殴打原告,正月十五元宵节未过,被告不声不响地离家外出打工,自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曾电话联系,约好2011年元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后因被告的原因协议离婚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现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底经被告堂姑姑介绍认识,2009年2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庭,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正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处理好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学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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