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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到正阳县龙祥花炮公司汝南埠镇销售点梅增福、朱军民处购买了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好福气”六景烟花。当天夜晚原告点燃该烟花时,该烟花突然炸开向四处发射礼花弹,原告来不及反应就被炸到右眼。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右眼已被摘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受伤被摘除了右眼,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虽然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系被告生产,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夜七点左右,原告燃放其在正阳县龙祥花炮公司汝南埠镇销售点梅增福、朱军民处购买的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好福气”六景烟花时,该烟花突然炸开向四处发射礼花弹,原告来不及反应,即被炸伤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眶骨折;3面部挫裂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160.53元,现原告右眼已被摘除。2011年6月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鉴定为876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受伤被摘除了右眼,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不持异议,但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和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原告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为8760元当庭提出异议,要求于开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逾期不申请鉴定,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但期限过后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证人朱军民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燃放被告生产的“好福气”六景烟花时右眼被炸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燃放的其生产的“好福气”六景烟花没有举证出无瑕疵的证明,因此应对原告身体的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未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160.53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3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13天,计款1709.69元(113天=620;15.13元),原告要求1709.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按一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3元/天,应为332.86元(22天=620;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60元(22天=620;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3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增加营养来辅助医疗康复,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和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被告逾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620;20=620;60%)x.76元,赵某某右眼置入义眼手术费用为876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票据计额为2106元,对于其中的夜宵票140元不能反映为车费支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到北京复查病情乘车的八张火车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八张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966元,以上各项计款合计x.5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90%计款x.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已造成五级伤残,影响了一定功能的正常运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9元;

二、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湖南省浏阳市鑫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杨耿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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