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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珠山法庭审判员周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卖了一车重约37吨的兰碳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运费,并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但一直未付清货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兰碳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杨某某在东安县X镇的冶炼厂运送了一车价值x元的兰炭,被告杨某某收货后支付了运费,并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前付清该款,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杨某某并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张某甲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兰炭卖给被告炼锰,双方就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兰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周艳君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人民陪审员蒋光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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