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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12日23时19分,彭思军因履行职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者为被告何X的渝x号客车,由北山经万安大桥行驶至和平路时,与行人原告王XX和另一行人黄某全刮撞,致二人受伤(黄某全已另案处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1、脑挫伤;2、颅前凹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王XX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四周。经原告王XX与被告何X协商,原告王XX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出院方式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XX在两医院住院医疗费x.82元已由被告何X支付。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彭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并协商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条例赔偿,超过部分由彭思军承担90%,由原告王XX承担自己损失的10%。原告王XX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系十级;面部软组织损伤的伤残程度系十级。渝x号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X,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王XX价值680元国信通手机一部损毁。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渝x号客车经营者即被告何X和车主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部分,在黄某全诉被告何X、重庆市万州区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案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黄某全医疗费5207.66元;原告的误工为42天,其只主张40天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误工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原告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中一处在面部,对容貌有一定影响,较人身的其他部位伤残的精神损害相对要高,依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何X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x.82元,在本案中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审查后确定原告应获赔偿额为: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3393元(x元/年÷365×4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95元、9、财产损失费680元;共计x.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的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x.82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x.34元,不足部分x.48元,由被告何X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王x.23元,原告王XX自行承担1106.25元。二、原告王XX的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5元,共计x.60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x.60元。三、原告王XX的财产损失680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x元。四、原告王XX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X负担630元,原告王XX负担70元。被告何X垫付的医疗费x.82元在原告王XX应获赔偿款中扣减。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王XX负担47元,被告何X负担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王XX的医疗费票据未经过被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稼祥的财产损失68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X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X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X的医疗费票据是否经过被上诉人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载X,被上诉人何X当庭向法庭提交王XX的医疗费票据后,原审法院已询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稼祥的医疗费票据未经被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稼祥主张财产损失手机一部(价值680元),王稼祥举示了购买手机的销售收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王稼祥的财产损失68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稼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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