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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让原告向其承包的基建工地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南侧运送水泥,被告下欠上述款项5350元,未能给予及时结账,并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总计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3500元欠款已经偿还了,被告不欠原告钱。剩余的钱是欠的10吨水泥款1800元。当时原告的二哥给被告拉水泥,被告已付给原告二哥18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53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350元未付。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让给她的工地运水泥,每50吨一结账。原告从厂里买的是每吨165元,加上运费之后每吨185元,卖给工地是每吨225元,运输户是由原告找的,分三次共拉了90吨,被告已经分三次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每吨185元计算90吨共计x元,还剩5350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意见是:欠条上是被告签的名,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说被告还欠其5350元不符合事实。在打这个欠条时,被告确实欠原告3500元,但两月之后,原告的丈夫在被告家中拿走了3300元,还剩200元未给。2010年冬天,在被告家中被告将剩余的200元给了原告。至于那10吨水泥款(1800元),当时原告的二哥给被告拉水泥,当时即将1800元付给原告二哥,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水泥款叁仟伍佰元正(3500)。另:拾吨水泥单价185元/吨。待三下对照后决定。郝某某,2010.5.X号”。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签名的行为是对该欠条载明事实的认可。被告还认可共分三次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计算,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水泥款未支付,另欠原告水泥款1800元未支付。欠条上载明的“另:拾吨水泥单价185元/吨。待三下对照后决定”由于所需水泥的买方是由被告联系,送去的水泥款也是由被告与买方结算,被告陈述该10吨水泥是由原告的哥哥承运,已将水泥款1800元支付给原告的哥哥,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陈述内容又不认可。因此,由于被告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分析,原告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垫资购买水泥和运费和找运输户承运、由被告联系水泥用户销售及货款结算,每运50吨一结算货款。按照约定,原告垫资购买90吨水泥和运费运往工地。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水泥款及运费x元。2010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水泥款3500元和10吨水泥款1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垫资购买水泥和运费和找运输户承运、由被告联系水泥用户销售及货款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实际垫资购买水泥90吨,计款x元。被告认可共分三次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3500元水泥款给了原告的丈夫和原告,另10吨水泥是原告的二哥给被告拉的,被告将1800元水泥款给了原告的哥哥。对此,原告及其丈夫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水泥款5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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